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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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 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資格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視同相當等級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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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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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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