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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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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提敘。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提出復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條規定了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的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的可資提敘年資,可以在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提出申請提敘;而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的人員,則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或提出復審。 參考資料:《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8 條 舉例: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的人員,在該法施行後調任職務时,可以根据本條规定提出申请提敘未經採計的年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復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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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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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8 條規定:「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