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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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提敘。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提出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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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規定了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的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的可資提敘年資,可以在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提出申請提敘;而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的人員,則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或提出復審。 參考資料:《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8 條 舉例: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的人員,在該法施行後調任職務时,可以根据本條规定提出申请提敘未經採計的年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復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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