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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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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2. 2.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3. 3.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給。
  4. 4.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得併計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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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令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停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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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