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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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轉任人員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按下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在擬轉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內者,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二、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未達擬轉任職務最低職等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審定准予權理,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高於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轉任職務為較低官等者,依所轉任職務之最高職等轉任,並換敘至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日後調任相當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時,再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 2.前項轉任人員於轉任簡任官等職務時,其考試或學歷、年資及職務評定結果,須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始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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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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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名詞
- 審定名詞
- 俟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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