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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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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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7 條規定,已領退職酬勞金的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不需繳回已領取的退職酬勞金,其退職前任職年資,在重新退休或退職时不予併計。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47號解釋,已領取退職酬勞金的人員再任公職时不需繳回已領取的退職酬勞金,且退職前的任職年資在重新退休时不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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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