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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廢止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
  3.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4. 第二項人員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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