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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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2.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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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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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及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領取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情事時,本人或遺屬負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之義務,並賦予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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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及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領取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情事時,本人或遺屬負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之義務,並賦予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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