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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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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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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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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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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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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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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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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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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失能給付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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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養老給付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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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死亡給付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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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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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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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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