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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2.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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