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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2.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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