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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

  1. 1.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2. 2.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3. 3.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4. 4.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5. 5.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6. 6.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7. 7.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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