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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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 2.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 3.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4.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 5.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 6.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 7.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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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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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依本法支付保險給付及離職退費之現金數額,遇一般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063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0880511 全文修正)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立法理由修正部分文字。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現金給付」等四字,修正為「各項給付」。
(1030114 全文修正)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給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請領,自其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起,發給該差額之年金給付。至於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請領,依該條規定,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採按月發給方式,並考量養老年金給付制度旨在長期照顧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生活所需,被保險人如有不合上開意旨之情事發生時,應視其情形,停止其領受年金權利或喪失年金領受權利改領一次養老給付。例如: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或卸任總統、副總統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享有禮遇期間,因已有薪資或禮遇所得提供其生活所需,應停止領受年金,俟再退出本保險或禮遇有效期間結束時恢復,且不補發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至於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改領一次養老給付與已領年金金額之差額;已無餘額者,均不再計給。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之優惠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係考量其已無工作能力,為保障其離開職場後基本生活所予較其他相同本保險年資及離退年齡之被保險人優惠之給付條件,若其嗣後再投入職場參加各職域社會保險,因基本生活已有保障,自無從主張再享有原優惠而應即停止發給養老年金給付,另發給依其實際參加本保險年資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如係再參加本保險者,應依第二十四條所定重行起算本保險年資及合併曾領取與再任加保所領養老給付不得超過法定給付上限之規定辦理;如再任加保並符合本保險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自得請領養老年金。至如是類人員再投入職場,而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以其雖無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事實,但其係屬應加保而未加保者,且確有工作能力而再投入職場之事實,其基本生活亦已有保障,爰如經檢舉查證屬於上開情形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 五、又,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領取者,如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其遺屬得比照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之遺屬辦理。 六、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於第三項第四款明定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如犯貪瀆案件,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應喪失其原得領取之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並改以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計給。
- 俟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瀆職罪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依本法支付保險給付及離職退費之現金數額,遇一般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修正部分文字。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現金給付」等四字,修正為「各項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給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請領,自其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起,發給該差額之年金給付。至於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請領,依該條規定,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採按月發給方式,並考量養老年金給付制度旨在長期照顧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生活所需,被保險人如有不合上開意旨之情事發生時,應視其情形,停止其領受年金權利或喪失年金領受權利改領一次養老給付。例如: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或卸任總統、副總統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享有禮遇期間,因已有薪資或禮遇所得提供其生活所需,應停止領受年金,俟再退出本保險或禮遇有效期間結束時恢復,且不補發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至於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改領一次養老給付與已領年金金額之差額;已無餘額者,均不再計給。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之優惠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係考量其已無工作能力,為保障其離開職場後基本生活所予較其他相同本保險年資及離退年齡之被保險人優惠之給付條件,若其嗣後再投入職場參加各職域社會保險,因基本生活已有保障,自無從主張再享有原優惠而應即停止發給養老年金給付,另發給依其實際參加本保險年資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如係再參加本保險者,應依第二十四條所定重行起算本保險年資及合併曾領取與再任加保所領養老給付不得超過法定給付上限之規定辦理;如再任加保並符合本保險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自得請領養老年金。至如是類人員再投入職場,而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以其雖無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事實,但其係屬應加保而未加保者,且確有工作能力而再投入職場之事實,其基本生活亦已有保障,爰如經檢舉查證屬於上開情形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 五、又,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領取者,如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其遺屬得比照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之遺屬辦理。 六、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於第三項第四款明定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如犯貪瀆案件,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應喪失其原得領取之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並改以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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