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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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 2.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 3.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 4.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 5.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 6.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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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理由修正部分文字。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自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配合第十六條增訂養老給付標準採計上限之規定,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關於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各次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上限規定,由原以「月數」計算,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修正改以「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計算;另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所得採計年資及給付標準上限規範不同,重行加保者,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前後次請領方式如有不同,勢必須將一次或年金給付相互換算,是其採計上限之計算,將於施行細則規範。 三、考量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者如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五年內死亡,其養老給付請求權雖專屬被保險人,惟實務上其已不可能再提出請求,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意旨,放寬同意其遺屬得比照選擇展期年金而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之遺屬辦理。
- 資遣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8 條條文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修正部分文字。
一、本條係自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配合第十六條增訂養老給付標準採計上限之規定,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關於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各次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上限規定,由原以「月數」計算,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修正改以「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計算;另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所得採計年資及給付標準上限規範不同,重行加保者,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前後次請領方式如有不同,勢必須將一次或年金給付相互換算,是其採計上限之計算,將於施行細則規範。 三、考量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者如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五年內死亡,其養老給付請求權雖專屬被保險人,惟實務上其已不可能再提出請求,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意旨,放寬同意其遺屬得比照選擇展期年金而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之遺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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