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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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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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行政程序法於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案,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將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 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十年請領時效內請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四十八條所定追溯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養老給付事故時之法律雖無得請領年金之規定,惟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追溯適用;已領取者,得於六個月內一次繳回而改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情形。 四、第三項明定本保險養老年金、遺屬年金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按月發給之保險給付各期請求權之計算方式。
- 受益人名詞
- 請求權時效名詞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行政程序法於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案,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將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 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十年請領時效內請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四十八條所定追溯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養老給付事故時之法律雖無得請領年金之規定,惟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追溯適用;已領取者,得於六個月內一次繳回而改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情形。 四、第三項明定本保險養老年金、遺屬年金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按月發給之保險給付各期請求權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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