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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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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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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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將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列為本保險應予現金給付項目之修正情形,爰作文字修正。
- 受益人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10301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將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列為本保險應予現金給付項目之修正情形,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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