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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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 2.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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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06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保險,為維護其權益,是以規定公職人員仍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本保險。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增列相關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
- 保險法法規
-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法規
(0470117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06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保險,為維護其權益,是以規定公職人員仍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本保險。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增列相關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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