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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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 2.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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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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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6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銓敘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四三七○一一號令釋略以,因案停(休)職退保,或留職停薪選擇退保人員,於復職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者,視同復保,並以因案停(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年資,請領養老給付。為期明確,爰增訂之。 三、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如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宜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如係於本條施行後死亡,且達屆齡退休條件退保時已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四、另考量本條所規範人員復職(聘)當日實際未辦理加保並繳交保險費,實際並未「復保」,如復職(聘)當日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於退保後確定成殘,或如復職(聘)當日發生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事故,不應比照在保人員請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爰本條不引用該令釋「視同復保」之文字,避免當事人要求擁有實際復保者所有權利。
- 停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資遣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銓敘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四三七○一一號令釋略以,因案停(休)職退保,或留職停薪選擇退保人員,於復職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者,視同復保,並以因案停(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年資,請領養老給付。為期明確,爰增訂之。 三、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如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宜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如係於本條施行後死亡,且達屆齡退休條件退保時已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四、另考量本條所規範人員復職(聘)當日實際未辦理加保並繳交保險費,實際並未「復保」,如復職(聘)當日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於退保後確定成殘,或如復職(聘)當日發生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事故,不應比照在保人員請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爰本條不引用該令釋「視同復保」之文字,避免當事人要求擁有實際復保者所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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