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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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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2. 2.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3. 3.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4. 4.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5. 5.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6. 6.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7. 7.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8. 8.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9. 9.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10. 10.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11. 1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12. 12.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13. 13.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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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年以上者,給付卅六個月。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0880511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立法理由一、按死亡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公死亡、病故或急外死亡時,給付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生前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一次現金給付。其中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旨在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並鼓勵公務人員安心任職。   二、死亡給付不論保險年資長短,於危險事故發生時概按同一標準給付,惟如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本於照顧遺屬之旨,增訂給付三十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於計算撫卹年資時,亦有扣除其已領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對於已依本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原領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故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應扣除已領之養老給付月數,以符公平原則。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1111216 修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公教人員服務年資逐漸延長,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合理保障,兼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以及繳費與給付義務對等之保險原理,明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初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四十年。所謂稱初次參加本保險者,不包含曾領取本保險養老給付後重行加保者;亦即被保險人如具有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參加本保險年資,無論已請領或未請領養老給付,均非屬本次提高養老年金年資採計上限之適用對象。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年以上者,給付卅六個月。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按死亡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公死亡、病故或急外死亡時,給付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生前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一次現金給付。其中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旨在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並鼓勵公務人員安心任職。   二、死亡給付不論保險年資長短,於危險事故發生時概按同一標準給付,惟如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本於照顧遺屬之旨,增訂給付三十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於計算撫卹年資時,亦有扣除其已領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對於已依本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原領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故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應扣除已領之養老給付月數,以符公平原則。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1111216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公教人員服務年資逐漸延長,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合理保障,兼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以及繳費與給付義務對等之保險原理,明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初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四十年。所謂稱初次參加本保險者,不包含曾領取本保險養老給付後重行加保者;亦即被保險人如具有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參加本保險年資,無論已請領或未請領養老給付,均非屬本次提高養老年金年資採計上限之適用對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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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