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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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 2.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3.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4.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 5.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6.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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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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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0880511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立法理由修正部分文字。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雖有適用不同之待遇及離退給與制度,惟繳付保費之標準均係統一按本法所定之投保俸(薪)額標準計算,且退休給與之多寡實與在職所任職務之技術與專業無涉,爰基於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及公平性考量,本條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時,自應一律依被保險人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之投保俸(薪)額計算;至如被保險人具有前條第四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算。此外,基於兼顧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應維持適當比率,以及為期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之考量,同時為避免因退休所得過高,造成政府財務負擔缺口,從而衍生債務需由下一代負擔而有違世代正義原則之情形,爰明定被保險人之每月退休年金給與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之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並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之最高原則下,將保險年資滿三十五年者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明定為百分之八十,爰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基於考量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久任,以及年金化實施後,鼓勵被保險人擇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政策目標,爰將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定為保險年資在十五年以下者,每年以百分之二計算,第十六年以後,每年增為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四、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內涵中,所稱月退休(職、伍)金係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類此之退休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月補償金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至所稱「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係考量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制度如嗣後變更為得請領類似上開非一次性給與時(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該非一次性給與自應依本項規定納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另,所稱一次性退休(職、伍)金及資遣給與,係指依上述退休(職、伍)法令、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及經濟部或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所適用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所領(含兼領)之一次性離退給與(含資遣給與)。本項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內計算;至所稱「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所領之一次補償金,以及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或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另所稱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係指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機制辦理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所領取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五、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請領本保險年金起始日與平均餘命之差距,按月攤提計算之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六、第六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 非名詞
- 資遣名詞
- 平均餘命名詞
- 退撫法法規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條文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修正部分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雖有適用不同之待遇及離退給與制度,惟繳付保費之標準均係統一按本法所定之投保俸(薪)額標準計算,且退休給與之多寡實與在職所任職務之技術與專業無涉,爰基於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及公平性考量,本條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時,自應一律依被保險人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之投保俸(薪)額計算;至如被保險人具有前條第四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算。此外,基於兼顧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應維持適當比率,以及為期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之考量,同時為避免因退休所得過高,造成政府財務負擔缺口,從而衍生債務需由下一代負擔而有違世代正義原則之情形,爰明定被保險人之每月退休年金給與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之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並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之最高原則下,將保險年資滿三十五年者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明定為百分之八十,爰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基於考量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久任,以及年金化實施後,鼓勵被保險人擇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政策目標,爰將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定為保險年資在十五年以下者,每年以百分之二計算,第十六年以後,每年增為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四、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內涵中,所稱月退休(職、伍)金係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類此之退休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月補償金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至所稱「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係考量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制度如嗣後變更為得請領類似上開非一次性給與時(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該非一次性給與自應依本項規定納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另,所稱一次性退休(職、伍)金及資遣給與,係指依上述退休(職、伍)法令、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及經濟部或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所適用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所領(含兼領)之一次性離退給與(含資遣給與)。本項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內計算;至所稱「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所領之一次補償金,以及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或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另所稱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係指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機制辦理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所領取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五、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請領本保險年金起始日與平均餘命之差距,按月攤提計算之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六、第六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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