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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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 2.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 3.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4.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 5.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 6.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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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按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二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0880511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原條文後段「假扣押」究係指「扣押」或單指「假扣押」,抑兼指兩者,並不明確,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以修正。又依據銓敘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七十四台華特二字第五三一三四號函轉公保監理會第二十五次法律顧問會議建議,加列對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非保險有效期間所享受之醫療費用。在保險給付請領權不得扣押有關規定後,在承保機關墊付之費用除外條款。惟本保險已無醫療給付業務,故僅增列「但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等字。
(0931224 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立法理由被保險人因調降保險俸給或其他因素,致原領之現金給付必須一部分或全部繳回承保機關者,如得在其應再領之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一則可避免該溢領或誤領之給付無法追回,二則可簡化作業,節省行政成本,爰增列後段文字;至前段文字參照一般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0980612 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立法理由基於領取給付必須始於繳費義務之對等關係,並為避免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領取給付或津貼後,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期滿後辭職而拒不繳納應繳保險費,造成困擾,爰增列是類人員請領津貼時,其保險費之扣繳方式。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亟需由本保險提供其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仍須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年齡限制,但仍須受加保年資十五年以上之限制。 三、為保障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退休後基本生活,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毋須受年齡及任職年資限制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從寬規定。另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如有符合本保險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長期頓失所依,是為提供渠等基本社會安全保障,比照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予以從寬規定。至於原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中,何者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將於該表明定之。 四、配合第十六條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展期年金之規定,即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起支年齡時,再開始領取。 五、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者,因配合國家政策進行政府組織改造移撥至新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須改投本保險,如改投本保險年資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四項從寬規定得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上開年資併計不包含於非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 六、具有任期制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直轄(縣)市長等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參加本保險年資因受一定任期限制而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老年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從寬規定得併計其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非屬本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各該保險依規定給付。
(1041117 修正)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 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資遣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嗣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3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條文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按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二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原條文後段「假扣押」究係指「扣押」或單指「假扣押」,抑兼指兩者,並不明確,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以修正。又依據銓敘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七十四台華特二字第五三一三四號函轉公保監理會第二十五次法律顧問會議建議,加列對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非保險有效期間所享受之醫療費用。在保險給付請領權不得扣押有關規定後,在承保機關墊付之費用除外條款。惟本保險已無醫療給付業務,故僅增列「但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等字。
被保險人因調降保險俸給或其他因素,致原領之現金給付必須一部分或全部繳回承保機關者,如得在其應再領之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一則可避免該溢領或誤領之給付無法追回,二則可簡化作業,節省行政成本,爰增列後段文字;至前段文字參照一般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基於領取給付必須始於繳費義務之對等關係,並為避免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領取給付或津貼後,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期滿後辭職而拒不繳納應繳保險費,造成困擾,爰增列是類人員請領津貼時,其保險費之扣繳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亟需由本保險提供其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仍須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年齡限制,但仍須受加保年資十五年以上之限制。 三、為保障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退休後基本生活,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毋須受年齡及任職年資限制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從寬規定。另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如有符合本保險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長期頓失所依,是為提供渠等基本社會安全保障,比照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予以從寬規定。至於原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中,何者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將於該表明定之。 四、配合第十六條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展期年金之規定,即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起支年齡時,再開始領取。 五、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者,因配合國家政策進行政府組織改造移撥至新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須改投本保險,如改投本保險年資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四項從寬規定得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上開年資併計不包含於非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 六、具有任期制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直轄(縣)市長等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參加本保險年資因受一定任期限制而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老年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從寬規定得併計其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非屬本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各該保險依規定給付。
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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