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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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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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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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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0880511 全文修正)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一種,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前段而訂定。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不規定時效,任令無限期之延長。不但使人事業務處理困擾,且與民法規定之精神不合,亦有失對發給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本意。是以,有關公保各項給付之請領時效比照退休給與請領時效提高為五年,俾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1030114 全文修正)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在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年金給付率必須符合不低於基本年金率及不超過上限年金率之範圍,是如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率,其低於基本年金率者,在本法照顧公教人員老年基本生活之意旨下,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如有超過上限年金率者,僅得按上限年金率計給,爰增訂本條規定。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一種,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前段而訂定。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不規定時效,任令無限期之延長。不但使人事業務處理困擾,且與民法規定之精神不合,亦有失對發給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本意。是以,有關公保各項給付之請領時效比照退休給與請領時效提高為五年,俾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在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年金給付率必須符合不低於基本年金率及不超過上限年金率之範圍,是如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率,其低於基本年金率者,在本法照顧公教人員老年基本生活之意旨下,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如有超過上限年金率者,僅得按上限年金率計給,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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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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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9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