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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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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2. 2.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3. 3.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4. 4.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0880511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立法理由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1030114 全文修正)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0880511 全文修正)

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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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0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