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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2.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3.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4.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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