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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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 2.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 3.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 4.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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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0880511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立法理由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1030114 全文修正)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 第十七條條文
- 審定名詞
- 承受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7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5 條條文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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