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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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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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法條中的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5 條的規定來看,針對確定永久失能日的認定有以下幾點: 1. 手術切除器官且存活一個月以上者的永久失能日,以手術日期為準。 2. 醫療或手術後需施行復健治療者,應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要經治療觀察才能確定永久失能者,則要經過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才能確定永久失能。 3. 如果失能標準已規定治療最低期限,則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4. 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在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被保險人接受手術切除器官,並存活一個月以上,則該手術日期將是永久失能日的認定日期。又如一名被保險人需要進行復健治療,則需在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後仍無法改善時才能確定永久失能日。
立法沿革 5 版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二種保險既已合併,原加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維被保險人權益。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經依法請領養老給付後,再重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1030114 全文修正)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確定成殘期日之認定,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之規定。為期明確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被保險人須在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始得請領給付;為維護於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請領殘廢給付權益,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是類人員得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可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
(1041117 修正)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立法理由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三條條文
- 資遣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3 條條文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二種保險既已合併,原加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維被保險人權益。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經依法請領養老給付後,再重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確定成殘期日之認定,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之規定。為期明確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被保險人須在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始得請領給付;為維護於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請領殘廢給付權益,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是類人員得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可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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