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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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法條中的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5 條的規定來看,針對確定永久失能日的認定有以下幾點: 1. 手術切除器官且存活一個月以上者的永久失能日,以手術日期為準。 2. 醫療或手術後需施行復健治療者,應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要經治療觀察才能確定永久失能者,則要經過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才能確定永久失能。 3. 如果失能標準已規定治療最低期限,則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4. 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在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被保險人接受手術切除器官,並存活一個月以上,則該手術日期將是永久失能日的認定日期。又如一名被保險人需要進行復健治療,則需在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後仍無法改善時才能確定永久失能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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