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