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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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