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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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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失能給付的審核應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辦理。首先,加入保險前就已經失能的人不得請領失能給付,這條規定針對已經存在失能狀況的人做出限制。其次,對於同一部位的失能,同時適用兩種以上失能程度的情況,應依照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接著,對於不同部位的失能,不論同時或先後發生,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則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此外,如果原本已經失能的部位再次因疾病或傷害而加重失能程度,則應按照兩種標準的差額給付。最後,需要手術切除器官的人,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才能請領失能給付。確定為永久失能的日期應該是在死亡前一個月內,或是彌留狀態期間,這段期間內不得請領失能給付。 參考資料來自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的最新修訂版本,並且根據相關案例做出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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