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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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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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失能給付的審核應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辦理。首先,加入保險前就已經失能的人不得請領失能給付,這條規定針對已經存在失能狀況的人做出限制。其次,對於同一部位的失能,同時適用兩種以上失能程度的情況,應依照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接著,對於不同部位的失能,不論同時或先後發生,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則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此外,如果原本已經失能的部位再次因疾病或傷害而加重失能程度,則應按照兩種標準的差額給付。最後,需要手術切除器官的人,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才能請領失能給付。確定為永久失能的日期應該是在死亡前一個月內,或是彌留狀態期間,這段期間內不得請領失能給付。 參考資料來自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的最新修訂版本,並且根據相關案例做出解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470117 制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0630118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0880511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立法理由一、按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於依法退休時,始能領取養老給付,又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而部分公保被保險人,諸如中央民意代表、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公營事業專任董監事、編制內聘用人員等,加保多年因無退休法令而不能辦理退休,致不能請領養老給付,有欠合理。是以修正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養老給付。現行養老給付對於繳保保險費不論是一個月或十一個月,因未滿一年,均不能增加給付月數,顯然有欠公允,宜修訂為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二、由於公保財務短絀最主要原因在於養老給付支出成長快速,其癥結在於分段累進計算方式欠當,今後若不能適當修正其給付標準與保險年資採計,則須以提高保險費率或依賴財政撥補,始能維持公保財務之均衡。是以公保養老給付標準,修正為依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按勞保老年給付、軍保退伍給付均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惟公保平均養老給付金額較勞保、軍保高出甚多,茲舉八十三年度為例,公保養老給付平均金額為一百萬元,勞保老年給付平均金額為四十三萬元,軍保三十一萬餘元,是以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仍維持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仍受最高月數之限制。 四、已領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任公教職,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已領之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但各次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五、為維護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在本法修正施行後重行加保者權益,於其未來退休或離職退保時,得申請發還其本人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0890113 修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立法理由原法對於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未為溯及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障規定,顯有漏失,應予設法救濟,爰增訂第五項。
(0931224 修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規定,養老給付係採新舊年資分段計算,經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對於未滿五年之保險年資並未訂有給付標準,惟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已有補充規定,以其係屬重要權益,爰予提昇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三項增列規定,分別按原權益減損程度,調整給付月數計算標準。 三、又以第三項有關權益減損係因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本法所致,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爰增定第四項明定本修正規定溯自該日生效。 四、第六項原意在使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與繳費義務維持平衡。為期明確,爰於本項但書「重行加保期間」下增列「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等字。
(1030114 全文修正)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本法時,將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八條之旨,係考量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如屬同一原因,為資公平合理,不宜同時發給兩種給付。惟原條文係以「殘廢證明出具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此種方式將造成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且尚在五年請領時效內者,因未及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出具殘廢證明書致喪失請領權利。爰修正「以確定成殘日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以資適用。
(1041117 修正)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立法理由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 核名詞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一、按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於依法退休時,始能領取養老給付,又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而部分公保被保險人,諸如中央民意代表、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公營事業專任董監事、編制內聘用人員等,加保多年因無退休法令而不能辦理退休,致不能請領養老給付,有欠合理。是以修正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養老給付。現行養老給付對於繳保保險費不論是一個月或十一個月,因未滿一年,均不能增加給付月數,顯然有欠公允,宜修訂為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二、由於公保財務短絀最主要原因在於養老給付支出成長快速,其癥結在於分段累進計算方式欠當,今後若不能適當修正其給付標準與保險年資採計,則須以提高保險費率或依賴財政撥補,始能維持公保財務之均衡。是以公保養老給付標準,修正為依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按勞保老年給付、軍保退伍給付均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惟公保平均養老給付金額較勞保、軍保高出甚多,茲舉八十三年度為例,公保養老給付平均金額為一百萬元,勞保老年給付平均金額為四十三萬元,軍保三十一萬餘元,是以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仍維持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仍受最高月數之限制。 四、已領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任公教職,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已領之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但各次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五、為維護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在本法修正施行後重行加保者權益,於其未來退休或離職退保時,得申請發還其本人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原法對於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未為溯及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障規定,顯有漏失,應予設法救濟,爰增訂第五項。
一、第二項規定,養老給付係採新舊年資分段計算,經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對於未滿五年之保險年資並未訂有給付標準,惟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已有補充規定,以其係屬重要權益,爰予提昇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三項增列規定,分別按原權益減損程度,調整給付月數計算標準。 三、又以第三項有關權益減損係因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本法所致,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爰增定第四項明定本修正規定溯自該日生效。 四、第六項原意在使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與繳費義務維持平衡。為期明確,爰於本項但書「重行加保期間」下增列「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等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本法時,將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八條之旨,係考量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如屬同一原因,為資公平合理,不宜同時發給兩種給付。惟原條文係以「殘廢證明出具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此種方式將造成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且尚在五年請領時效內者,因未及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出具殘廢證明書致喪失請領權利。爰修正「以確定成殘日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以資適用。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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