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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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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2. 2.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 3.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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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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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90113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0931224 修正)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原條文及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修正之。

(0980612 修正)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本法修正條文能與就業保險法及軍人保險條例同步施行,本條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0880511 全文修正)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90113 修正)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0931224 修正)

配合本法原條文及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修正之。

(0980612 修正)

為使本法修正條文能與就業保險法及軍人保險條例同步施行,本條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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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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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6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