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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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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2. 2.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3. 3.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4. 4.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5. 5.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6. 6.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7. 7.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8. 8.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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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   二、參照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訂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及上限。另參考因公命令退休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規定,爰增訂因公死亡者,其遺屬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如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   三、本保險增列養老年金給付後,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於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均須扣除已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給付總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至於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之換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規範。   四、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失蹤之事故時,已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退保並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請領死亡給付;另以失蹤者尚有於法定死亡宣告期間屆滿前即已確定死亡之情形,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實際情形,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涉及該部分之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   五、請領展期年金者或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於再任加保期間死亡,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考量被保險人前後兩次退保時保險俸(薪)額或有差異,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遺屬如請領一次給付時,得選擇就本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給與,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六、另,銓敘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五九號函釋略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以死亡給付既需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故二種給付月數合計並無超過三十六個月之虞;復從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觀點考量,所稱之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應係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而言。爰於末項明定之。

(1111216 修正)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立法理由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   二、參照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訂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及上限。另參考因公命令退休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規定,爰增訂因公死亡者,其遺屬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如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   三、本保險增列養老年金給付後,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於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均須扣除已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給付總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至於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之換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規範。   四、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失蹤之事故時,已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退保並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請領死亡給付;另以失蹤者尚有於法定死亡宣告期間屆滿前即已確定死亡之情形,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實際情形,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涉及該部分之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   五、請領展期年金者或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於再任加保期間死亡,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考量被保險人前後兩次退保時保險俸(薪)額或有差異,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遺屬如請領一次給付時,得選擇就本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給與,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六、另,銓敘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五九號函釋略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以死亡給付既需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故二種給付月數合計並無超過三十六個月之虞;復從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觀點考量,所稱之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應係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而言。爰於末項明定之。

(1111216 修正)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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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