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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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 2.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 3.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 4.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5.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6.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 7.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 8.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 9.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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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條後段修正移列本條第七項;新增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 二、死亡給付之領受方式及其受益人均屬重大權益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配合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本保險死亡給付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遺族撫卹金之領受順序,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女)如有第五項所定死亡或拋棄情形時,因其子女尚幼且為亡故被保險人之孫子女,較其他順序之人更應獲得照護,爰於第五項增訂領受之規定。又,受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得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有關月撫慰金領受遺族條件規定,增訂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領受順序等之認定應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時為準;至於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俸額」,相當每月支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所稱無工作能力之範圍,因涉重大權益事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等相關立法體例,明定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四、本條所稱遺囑,應依民法之規定。 五、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同條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遺屬,所領給與性質與死亡給付類似,爰其遺屬範圍、順序、限制等宜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六、為保障本條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已發生死亡事故,且其受益人尚未請領死亡給付者之既有權益,爰於末項增訂過渡條款之規定。
- 受益人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 婚姻關係名詞
- 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
- 行為能力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核名詞
- 遺囑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規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5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7 條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條後段修正移列本條第七項;新增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 二、死亡給付之領受方式及其受益人均屬重大權益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配合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本保險死亡給付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遺族撫卹金之領受順序,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女)如有第五項所定死亡或拋棄情形時,因其子女尚幼且為亡故被保險人之孫子女,較其他順序之人更應獲得照護,爰於第五項增訂領受之規定。又,受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得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有關月撫慰金領受遺族條件規定,增訂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領受順序等之認定應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時為準;至於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俸額」,相當每月支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所稱無工作能力之範圍,因涉重大權益事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等相關立法體例,明定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四、本條所稱遺囑,應依民法之規定。 五、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同條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遺屬,所領給與性質與死亡給付類似,爰其遺屬範圍、順序、限制等宜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六、為保障本條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已發生死亡事故,且其受益人尚未請領死亡給付者之既有權益,爰於末項增訂過渡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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