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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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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2. 2.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3. 3.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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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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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30114 全文修正)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撫慰金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給規定,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不符合本條所定條件或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符合條件之遺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等情事時,應按其情事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停止領受者,俟其原因消滅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機關申請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發給;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撫慰金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給規定,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不符合本條所定條件或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符合條件之遺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等情事時,應按其情事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停止領受者,俟其原因消滅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機關申請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發給;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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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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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