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9 條
- 1.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 2.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 3.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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