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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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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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撫慰金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給規定,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不符合本條所定條件或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符合條件之遺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等情事時,應按其情事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停止領受者,俟其原因消滅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機關申請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發給;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
- 受益人名詞
- 俟名詞
- 羈押名詞
- 拘禁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撫慰金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給規定,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不符合本條所定條件或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符合條件之遺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等情事時,應按其情事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停止領受者,俟其原因消滅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機關申請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發給;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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