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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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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2. 2.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3. 3.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4. 4.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6. 6.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7. 7.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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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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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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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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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