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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919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5、5-1 條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5 條之 1 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10 年 10 月 26 日院臺防議字第 1100033758A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條文對照表:對照表標題「修正草案對照表」建請修正為「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以符體例。

(二)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已有「者」字,第 1 款至第 4款之「者」字,建請刪除。

(三)草案第 5 條: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第2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惟查旨揭條例曾於 90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而當次修正條文之末條則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上開「九十年六月一日」應係指法律生效日期,而非施行日期,故本條第 2 項但書及第 3 項如擬規定本條例前次修正施行前事項,建請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如擬規定本條例前次修正生效前事項,則建請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然究為如何?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3 項「作業規定」是否為行政規則?如為肯定,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是否有必要於本條第 3 項規定授權依據?建請再酌。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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