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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2.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3.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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