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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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 2.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 3.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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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補充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爰予修正提升併入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屬被保險人重要權益,併修正提升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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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補充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爰予修正提升併入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屬被保險人重要權益,併修正提升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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