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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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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2. 2.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3. 3.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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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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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   二、因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抽離改列第十二條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101224 修正)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第四項。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配合被保險人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之需要,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補貼。原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至於依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夫妻,其中一方被保險人因配偶尚在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爰須俟配偶領畢後,始得請求按月發給津貼,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已不受須分別請領之限制,爰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按月發給。

  • 養育名詞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   二、因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抽離改列第十二條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101224 修正)

一、本條刪除第四項。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配合被保險人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之需要,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補貼。原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至於依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夫妻,其中一方被保險人因配偶尚在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爰須俟配偶領畢後,始得請求按月發給津貼,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已不受須分別請領之限制,爰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按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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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