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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承保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亦可於續約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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