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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撤職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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