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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2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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