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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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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4-1 條的規定,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或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的情況,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以下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並沒有適用在現職的情況: 1. 對於確定被判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2. 對於確定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的人,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3. 對於確定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的人,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4. 對於確定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的人,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此外,如果第一項人員受到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這些規定均是針對退休人員所制定,透過不同的金額進行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參賽資料提及了改革前的法規修正施行前的情形,並且有多項與參賽資料有關的具體例子。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瀆職罪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 懲戒名詞
  • 資遣名詞
  • 追繳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法規
  • 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 降級名詞
  • 減俸名詞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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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