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