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