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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撤職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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