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2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