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1-5 條的規定,如果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先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的處分以及依法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後,再因該案件被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的處分,則在先前已剝奪或減少的範圍內,該部分不會受到影響,無需重複執行。同時,如果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的處分,後又依法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則在先前已剝奪或減少的範圍內,依法的處分無須重複執行。這些解釋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1-5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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