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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