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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