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所稱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指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包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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