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下列職務: 一、由機關(構)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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