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下列職務: 一、由機關(構)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對於法條中提到的專任公職,包括由政府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的全職性職務,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的團體、個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的全職性職務。再任職務則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薪酬的全職性職務。 舉例: 根據此法條,如果一位退休公務人員再次被政府直接僱用,並以預算支給薪酬,則符合專任公職的標準。另外,如果退休人員轉至政府相關機構的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擔任全職性職務並領取薪酬,也符合再任職務的定義。這些例子都是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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