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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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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聘)人員,自復職(聘)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2. 2.前項所定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期間,依其他法規規定得選擇繼續、遞延或仍應按月繳付基金費用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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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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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名詞
  • 復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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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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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