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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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構。
- 2.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定,以基金管理機關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機關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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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 16 條,該法條訂定了基金管理會在受託機構、保管機構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時的行動規範。當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同時,基金管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由基金管理會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根據所引用的相關法條及案例,這代表基金管理會有權要求受託機構改善行為或進行必要之處置,以保護基金的本金和收益。同時,基金管理會也有權根據契約終止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的權利,並將基金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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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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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