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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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金管理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 2.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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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