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8 條的釋義,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的計算方式應與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的退休金計算標準相稱,除月俸外,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同時,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的發給應準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中的規定。這意味著退職的政務人員在領取退職酬勞金時,有相應的法定保障和需遵守的規定。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 範例: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8 條,已領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的政務人員,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按照調整方式和比率進行相應調整。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查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適用迄今。茲為彰顯政府照護亡故政務人員遺族之德政,爰參照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並明定其支給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查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適用迄今。茲為彰顯政府照護亡故政務人員遺族之德政,爰參照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並明定其支給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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