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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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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2. 2.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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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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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60630 全文修正)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性之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中,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明定政務人員核發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應予刪除及其過渡規定。   三、第一項針對政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者,給予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之過渡期間,仍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生效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核發補償金。   四、第二項針對已審定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五、相關條文    (一)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10606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性之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中,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明定政務人員核發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應予刪除及其過渡規定。   三、第一項針對政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者,給予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之過渡期間,仍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生效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核發補償金。   四、第二項針對已審定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五、相關條文    (一)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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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3 條規定:「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