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如何回答这个问题。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因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一、本條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因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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