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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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服務年資,未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者,得合併計算: 一 曾任臺灣鐵路事業機構士級以上職務,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在交通部所屬國省營鐵路任職或本省各公民營鐵路服務,其資歷經主管機關核准比照採計,持有合法任卸證件者。 三 曾在各級交通機關或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服務,依法調任鐵路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文件者。 四 日據時期在鐵路服務及鐵路局未實施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前編制內員工年資,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 凡鐵路局暨附屬機關接收之各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年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者。 六 因案停職而奉准復職者,視同連續服務。 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其曾任軍職年資,具國防部核實出具之退伍令、退伍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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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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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停職名詞
- 復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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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