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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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 2.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 3.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 4.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 5.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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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休職名詞
- 核名詞
- 復職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撤職名詞
- 免職名詞
- 免除名詞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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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