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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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2.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 3.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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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資遣名詞
- 停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瀆職罪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懲戒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8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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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