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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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須有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仍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之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遺族如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或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限,或轉學、休學重讀期間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均不給卹。 遺族合於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核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連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送由銓敘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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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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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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